最高院判例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

2022/5/3 来源:不详

最高院判例·执行篇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案例说

青海高院查明,重庆七建青海公司为重庆七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年11月17日。青海高院作出()青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后,都兰县水利局于自动履行元,青海高院于年5月22日强制执行.4元,重庆七建青海公司在()青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共收到.4元。

后青海高院()青民再7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青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决都兰县水利局向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1元。

年6月12日,都兰县水利局申请执行回转,青海高院于年6月17日作出()青执29号,裁定重庆七建青海公司、重庆七建公司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都兰县水利局返还.39元。

最高院院查明的事实与青海高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书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了被申请人,理由为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重庆七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重庆七建公司承担。青海高院未单独出具追加裁定。

最高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七建公司的异议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重庆七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第二,关于执行回转金额的问题。青海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回转的费用进行了详细计算,明确主要争议点为利息的计算标准是按活期利率还是三年定期存款利率,以及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但异议裁定中,青海高院对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收到款项的具体时间未予查明,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未予认定,基本事实查明不清,遗漏异议请求。

第三,关于执行回转财产的孳息计算标准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题述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执行法院要区分执行回转的具体情况,通过综合分析本案执行回转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受损失的程度等因素,对孳息计算标准公平、合理确定。

综上,重庆七建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青海高院()青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青执异16号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最高法执复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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